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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5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56號

原告
楊亮生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告
蘇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182 號、第44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系爭44182 號執行程序、系爭44564 號執行程序,並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以系爭44182 號執行程序事件製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6 日實行分配。但系爭分配表之表1 中,次序6之被告抵押債權數額,原雖為新臺幣(下同)7,34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然原告已於100 年7 月4 日將自身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寶芳,並與被告約定該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500,000 元,即用以抵銷系爭抵押債權。因此,系爭抵押債權經抵銷後,應僅餘1,840,000 元,未料,被告在系爭44564 號執行程序中,竟仍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數額為7,340,000 元,並由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且可分得拍賣原告所有之土地之價金1,309,511 元(即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6 之分配金額),及併案執行費58,720元(即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 之分配金額)。現因原告已於上開分配期日之一日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6 之被告債權數額,更正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實際債權額即1,840,000 元,及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更正為以正確債權額計算之執行費14,720元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6 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840,000 元;㈡、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 之併案執行費金額應更正為14,72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亦不爭執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 年7 月4 日有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黃寶芳,但該土地之移轉,實係清償原告積欠黃寶芳之債務12,740,000元,而與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無涉。再者,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 之併案執行費數額,惟執行費係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標準,本不因債權金額在執行程序中有變動致生更異,故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僅餘1,840,000 元有理由,其請求更正併案執行費於法亦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數額應更正為1,840,000 元、併案執行費數額應更正為14,7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除可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外,尚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法院即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除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外,業須載明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供執行法院據以更正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因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進而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且循此以析,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既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則倘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僅能減少他債權人應受之分配額,而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此際,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39 號、96年度重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針對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6 所列之被告系爭抵押債權,已以自身所有之土地作價抵銷,該債權數額僅餘1,840,000 元,應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及次序6 之系爭抵押債權數額云云。然而,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得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乃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63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44564 號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執行,並與系爭44182 號執行程序事件併案執行後,因就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4363地號土地拍賣成功,爰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此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稽以上述土地之拍賣價金僅有1,400,000 元,致扣除執行費29,769元(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3)、併案執行費58,720元(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 )、程序費用2,000 元(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5 )後,被告所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僅可分得剩餘價金1,309,511 等情,亦有系爭分配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因此,原告所承認之系爭抵押債權數額既仍有1,840,000 元,而高於上開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金1,400,000 元甚多,縱使其主張全然可採,拍賣價金顯仍須全數清償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而無原告可得受分配之餘地甚明,故原告身為債務人,既無法因提出分配表之異議,致可增加自己所得受之分配額,徵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其聲明異議應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為合法,自予駁回。

㈢、併予說明者,系爭44182 號執行程序,雖另有拍賣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等相關建物,而取得拍賣價金950,000 元,但系爭抵押債權因被告僅提出拍賣抵押物(土地部分)之裁定,致無法參與分配房屋所拍得之價金此節,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在系爭分配表之附註第四點清楚說明(見本院卷第15頁);加以前揭房屋之拍賣價金係用以全數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本票債務,且該本票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39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積欠數額尚有1,093,865 元,明顯高於房屋拍賣價金950,000 元等情,亦有系爭分配表及該判決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6 頁、第129 頁)。是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全數拍賣價金,顯仍不足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相關債務,故原告無論以何債權金額有誤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均無異議之利益,同堪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5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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