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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陳昆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訴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記載,乙標建物拍定金額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丙標建物拍定金額131,800,000元,乙、丙標動產拍定金額119,550,000元,合計257,550,000元,依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5%稅率之加值型營業稅,原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代為徵課營業稅12,877,500元,但因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已修正,是本項應轉列為上訴人之負債,而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則為營業稅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為自然人,其所拍定承受之動產及建物,應包含營業稅12,264,286元,系爭分配表相關欄位自應隨之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內「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有關建物部分乙標建物金額應更正為5,904,762元,營業稅為295,238元,合計6,200,000元;丙標建物金額應更正為125,523,810元,營業稅6,276,190元,合計131,800,000元;動產金額應更正為113,857,142元,營業稅5,692,858元,乙、丙標動產合計119,550,000元;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應受分配營業稅金額為12,264,286元;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原為413,350,000元減除營業稅12,264,286元,是本項應更正為401,085,714元,被上訴人受償金額應更正為383,283,980元,利息應更正為170,187,462元,未受償金額應更正為342,195,731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請求應在系爭分配表增列營業稅12,264,286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對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在分配表增列營業稅12,264,28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債權為優先債權,縱上訴人所指稅捐稽徵機關對被上訴人之營業稅債權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為次優債權,該營業稅債權因受償順位在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之後而無法受償,況如依上訴人之主張更正分配表,亦未損及債務人之利益,根本無更正分配表之必要,以免拖延分配之實施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原法院新院昭執孔651字第2531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農民銀行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復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而成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第1次拍賣期日到場表示願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執行法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定於94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於94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異議未終結時,向原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26日新院月93執孔字第1671號函暨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訴人分配表異議狀、被上訴人民事表示意見狀等附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

五、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繳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是營業稅之公法上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之優先順序,僅優先於一般普通債權。查被上訴人依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部分,均為優先債權,自應優先於營業稅而受分配,而被上訴人之債權尚且未能足額受償,縱認系爭分配表應增列營業稅12,264,286元,亦因受償順位在被上訴人債權之後而無法受分配,更遑論上訴人有取回分配餘額之可能,是上訴人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分配表增列營業稅12,264,286元乙節,即無庸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對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在分配表增列營業稅12,264,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昆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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