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施明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5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39號、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計算,則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337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26,002元 │ │├─────────┼──────────┼─────┤│ 合計 │ 43,33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