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39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張淑貞律師
- 代理人
- 徐嘉男律師
- 相對人
-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7月26日接獲訴外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95年7月25日回函,得知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出具訴訟救助保證書之訴外人丙○○,並非盈碩公司之股東,始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於95年8月24日對本院94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未逾上開不變期間等語,業據提出盈碩公司95年7月25日函、蓋有送達日期95年7月26日郵戳之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復經證人即盈碩公司董事長甲○○於95年10月2日在本院結稱前揭盈碩公司函文屬實等語明確(同卷第9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5年7月26日之翌日起算,是聲請人於95年8月24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該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時,由丙○○出具保證書及盈碩公司股東名冊(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保證書、股東名冊),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獲准訴訟救助,因丙○○非盈碩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名冊為訴外人林榮濱等人所偽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40001678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而林榮濱等人持偽造之盈碩公司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盈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及股東名簿等登記,雖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准登記在案,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撤銷上開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回復上開登記事項未變更前之狀態等情,已據盈碩公司於95年7月25日函復明確,是前程序如能斟酌上開新證物,必認相對人用以代釋明之系爭保證書、股東名冊無可採,而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第一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前程序第一審裁定)等語。
按聲請訴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前程序第一審法院係以其轄區內有資力之丙○○出具系爭保證書(前程序一審卷第27頁),以代釋明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合於上開規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又該法院就出具保證書之丙○○是否有資力一事,除參酌相對人所提丙○○資力證明即系爭股東名冊外(同卷第26頁),尚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丙○○財產所得明細(同卷第25、28、29頁),查得丙○○於9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9萬6,906元、財產總額為464萬6,200元,乃認定丙○○為有相當資力之人,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就系爭股東名冊或丙○○之資力有所爭執,而係主張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未審查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原確定裁定仍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31號歷審民事卷查明無誤,有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8-10、47頁)。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80年台上字第4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丙○○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出具之系爭股東名冊為林榮濱等人所偽造等語,業據提出盈碩公司95年7月25日函、板橋地院92年度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網路書類、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400016780號、94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40044010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2、175-180頁),並經證人甲○○於95年10月2日在本院結稱:丙○○非盈碩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名冊上之盈碩公司印文非真正,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並經板橋地院92年度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印文係屬偽造,經濟部已將92年間林榮濱變更盈碩公司登記部分回復至91年5月9日之登記資料等語明確(同卷第94頁),且提出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9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佐(同卷第56-80頁),復經本院調閱盈碩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誤,有經濟部92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233735240號函、94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3180440號函(稿)、95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2081030號函(稿)、盈碩公司91年5月24日、92年4月17日變更登記表、88年3月26日、92年6月23日股東名簿、92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可按(同卷第148、150、181-192頁),固堪信實。
㈡惟如前所述,前程序第一審法院係參酌前揭股東名冊及丙○○93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認定丙○○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以其出具之保證書代釋明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規定,而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非徒憑系爭盈碩公司股東名冊為其唯一認定之依據。雖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系爭股東名冊為偽造之前揭新證物,縱令扣除系爭股東名冊記載丙○○所持盈碩公司之股數股款72萬元,惟因丙○○9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9萬6,906元,其中利息部分合計25萬1,286元,9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1萬0,497元,其中利息部分合計25萬0,239元,有聲請人所不爭執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同卷第49-54、83頁),倘以台灣銀行94年間牌告固定利率1.59%換算結果,其存款即高達約1,580萬元,仍屬有相當資力之人。況丙○○於94年10月24日出具保證書時,其所得給付總額約50、60萬元及銀行存款約1,580萬元,尚有價值446萬4,200元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9號房屋及竹東鎮○○段1378地號土地(前程序一審卷第29頁),丙○○並於95年10月23日在本院結稱系爭保證書為其所寫,系爭股東名冊為林榮濱所提供,其上丙○○之印文均為其所蓋用,其有能力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保證等語明確(同卷第132、133頁),則前程序第一審裁定認丙○○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核無不合;即使上開房地於83年間設定216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丙○○嗣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房地贈與其配偶雷國花(同卷第102頁),仍無礙上開認定之事實。至聲請人所提本院94年度抗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同卷第44、45頁),雖云「顯見原法院縱依抗告人之主張為分配,抗告人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探究餘地」等語,姑且不論本案訴訟是否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因上開裁定係95年2月7日所為,非屬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新證物,縱經斟酌,並不能推翻前程序第一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認定丙○○為有資力之人,其出具之保證書足以釋明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即不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