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 抗告人
- 丙○○
號
丁○○
乙○○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故當事人雖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繳納,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短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八萬五千二百零九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抗告人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姑不論該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是否超過其原應繳裁判費之數額,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不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不得謂為失當(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在未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前,仍難謂上訴之合法要件無所欠缺。
是抗告人謂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以未於限期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云云,要不足採。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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