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71號
- 原告
- 吳謝秀花
- 訴訟代理人
- 趙永裕
- 被告
- 方鏗智
- 被告
- 李秋東
- 被告
- 吳秀貴
- 訴訟代理人
- 陳泊汎
- 被告
- 黃陳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山
- 被告
- 王雯娟
- 被告
- 鄭雅內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忠
- 被告
- 林立豪
- 訴訟代理人
- 蔡秀麗
- 被告
- 翁靖惠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日光燈等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秀貴、王雯娟、林立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房屋),被告方鏗智、李秋東、吳秀貴、黃陳美英、王雯娟、鄭雅內、林立豪、翁靖惠為原告房屋樓上二至五樓房屋之所有人(各被告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均與原告房屋為同一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之一樓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騎樓設置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合稱系爭物品),無權占用騎樓空間,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物品等語。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方鏗智以:系爭物品在公共外牆上,為何要拆等語,資為抗辯。
(二)李秋東以:電錶跟信箱這些是30幾年前建商蓋好就裝了,如果不能裝當時為何會裝在那邊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秀貴以:信箱、電錶、門鈴都是本來就有的,又公寓出入口的牆壁應是共有而非原告個人所有,牆壁上的東西應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侵害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黃陳美英以:監視器是其配偶黃榮山為了公共安全而安裝的,其餘都是本來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鄭雅內:建商蓋好本來就是這樣等語,資為抗辯。
(六)林立豪以:房子買來時就是如此等語,資為抗辯。
(七)翁靖惠以:東西並非被告安裝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承重牆應該是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騎樓為原告房屋之附屬建物,同屬原告所有,而系爭公寓一樓門口區域目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物品存在,及被告為系爭公寓二至五樓所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騎樓照片、系爭公寓一樓平面圖、使用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堪以認定(本院卷第81至93頁、第219至227頁、第263至276頁)。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設置附表4至7所示物品,侵害其所有權云云,然被告李秋東、吳秀貴、黃陳美英、鄭雅內、林立豪、翁靖惠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等設置,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其所主張就被告設置此等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1)通常購買房屋時,房屋共同出入口附近會裝有照明、信箱、對講機等物,為常見之事,且此等物品性質上並非無法拆卸,並不與建物本身附合而成為建物之一部,故即使該等物品裝設在住戶共有之外牆上,亦無法直接認定屬於特定或全體住戶共有。(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更換過信箱、對講機云云(本院卷第233頁),但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系爭物品除監視器及探照燈外均非甚新,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無從明確判斷係由何人裝設及裝設時點為何,而原告又未就此舉證,自難遽採。(3)另參諸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下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第31條:「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等規定,堪認本件電表實可能為台灣電力公司所裝設,且所有權為該公司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電表云云,並未舉證,仍難遽採。(4)再者,通常公寓大樓一樓出入口處會有供住戶共用之信箱、照明設備、對講機、電錶等物之情形並非罕見,已如前述,且因此等物品對於公寓大樓一樓(含騎樓)之使用收益影響有限,且未必完全無益於一樓住戶,通常一樓所有人未必反對,而依卷內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原告是於102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則稱其是在房子蓋好2到3年(系爭公寓於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21頁)後搬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考量前述系爭物品除監視器及探照燈外觀上均非甚新,足認該等物品應已存在多年,而本件無論是從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點,或原告審理時所稱80幾年就搬過去之時點起算,迄本件起訴之110年均已歷時甚久,則原告是否於取得所有權時或系爭物品裝設時已有同意、容任該等物品存在之意,亦值商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3、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是黃陳美英之配偶黃榮山所裝設(本院卷第232頁),為黃陳美英所不爭(本院卷第233頁),堪認屬實。但該等物品既然是黃榮山所裝設,又無事證顯示黃榮山此舉是出於被告全體之委託(原告主張黃榮山是用被告共同水電費支出之結餘款裝設,但即使此事屬實或被告知情後未反對,亦無從認定黃榮山此舉是基於被告全體授意為之,本院卷第319頁),故設若認定該等物品即使有占用系爭騎樓空間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應負移除之責者應為黃榮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全體將之移除,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被告應將系爭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所有人 房屋門牌號碼 方鏗智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李秋東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吳秀貴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黃陳美英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王雯娟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鄭雅內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林立豪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翁靖惠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位置 1 探照燈 如附圖A所示 2 監視器 如附圖B所示 3 監視器 如附圖C所示 4 日光燈 如附圖D所示 5 信箱 如附圖E所示 6 對講機 如附圖F所示 7 電錶 如附圖G所示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