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調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調簡字第1號
- 原告
- 藍文英
- 被告
- 施界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駕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件),嗣兩造於110年1月6日在法院達成調解(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匯款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惟被告迄今從未給付任何款項,顯見其故意欺瞞、逃避、不負責任,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16條第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參照),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原告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
三、經查:兩造前因系爭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事宜,於110年1月6日在本院達成系爭調解,而系爭調解筆錄於110年1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調解事件卷內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可稽。而原告遲至110年7月27日始具狀表示「請法官撤回之前調解」等語,嗣於同年8月13日具狀表明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上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