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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育秀

異議人
胡志忠
相對人
徐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 年度司聲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114 年7 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14年7月28日(114年7月27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26號案件(下稱本案)中選定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將軍公司)至兩造所有房屋協助進行漏水鑑定程序。依照抓漏將軍公司112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建議:「1.本案因鄰房不開門配合檢驗,故於修繕過程中需配合熱水管之檢修至不漏水及不施壓為原則。⒉本案浴室防水層修繕時須配合試水,經試水檢測至不漏水後才可以貼飾面材。⒊以上2點於施工中須確實要求,以確認3-1點之漏水是由誰造成的以利後續鑑定作業之進行」之內容,異議人為求順利鑑定漏水原因究竟為何,才依照上開建議事項施工,完畢後再請抓漏將軍公司為補充鑑定,認定異議人房屋均無漏水情形,水源是從相對人之房屋滲過來,是異議人因而支出之工程費用282,000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詎原裁定認此筆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洵屬有誤,應予更正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既明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並不以起訴後所為者為限,當事人之行為如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其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仍可歸入該條項「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範疇。故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須於個案中,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加以核實判斷,不能一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偕同鑑定人員進入相對人所有房屋進行漏水檢測,相對人應將其所有之房屋修復之不漏水狀態等,異議人於本案審理中請求抓漏將軍公司鑑定漏水原因為何,經本院定112年10月24日偕同兩造、抓漏將軍公司至現場履勘,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其後經抓漏將軍公司通知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場鑑定操作,相對人亦未到場,抓漏將軍公司乃於112年12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份報告),建議:「1.本案因鄰房不開門配合檢驗,故於修繕過程中需配合熱水管之檢修至不漏水及不施壓為原則。⒉本案浴室防水層修繕時須配合試水,經試水檢測至不漏水後才可以貼飾面材。⒊以上2點於施工中須確實要求,以確認3-1點之漏水是由誰造成的以利後續鑑定作業之進行」等內容,異議人乃依上開建議事項施工,因此支付修繕工程費用282,000元,待異議人施工完畢,抓漏將軍公司方為後續鑑定,最終於113年12月3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份報告),鑑定結果為:「已確認原告(即異議人)防水層打除後已無漏水事實,要修護本案之漏水還是要進入鄰房作鑑定,查出漏水原因,方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而相對人迭經本院或抓漏將軍公司合法通知,始終未出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嗣本案於114年1月23日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進行漏水檢測。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審酌抓漏將軍公司鑑定內容與本案訴訟爭點即房屋漏水原因相關,而本件爭點事涉土木建築結構專業,需專門人員本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至現場親自鑑定,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然相對人始終不願配合抓漏將軍公司人員進入其房屋內勘測,致使抓漏將軍公司於第一份報告中無法確定實際漏水原因為何,需待排除異議人房屋漏水後,方能確認係相對人房屋滲漏水導致,且本案判決時亦採納抓漏將軍公司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方法,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中,故異議人先行支出之修繕工程費用、鑑定費用,實屬異議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為本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一部,自屬訴訟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計入本件之訴訟費用。再者,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業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鑑定初勘費5,000元、修繕工程費用282,000元、鑑定費115,000元,合計405,000元,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報價單、估價單可佐,故而,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共為405,000元(計算式:3,000+5,000+115,000+282,000=405,000),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05,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關於鑑定費用部分,誤剔除修繕工程費用282,000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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