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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168號

返還占用之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鍾兆淵
被告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之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層(左營區興隆段760建號)面積486.45平方公尺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持有地下層共有部分之面積為19.7平方公尺,該部分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本院卷第17頁),換算地下層共用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為1852.79元(36500/19.7=1852.79)。以此單價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總面積486.4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返還部分之總價值為901,290元(1852.79x486.45=901289.6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10,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占用之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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