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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30號

原告
黃茂盛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250號自用大貨車於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與修仁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認有「靠邊停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25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6月7日自行至統一超商繳納罰鍰新臺幣1,000元後,經被告以原告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情形,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0月19日製發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罰鍰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I0000 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請准予就自用大貨車及一般自小客車分開記違規點數,不要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原告失去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下午9時56分駕駛車號0000─WF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街00號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經彰化縣北斗分局警備隊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後,被告所轄彰化監理站於100年5月25日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4,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0年6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處分,並預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者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及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原告復於101年5月10日下午2時38分駕駛車號00─250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與修仁路口時,有「靠邊停車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上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25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6月7日至統一超商繳納罰鍰新臺幣1,000元後,經被告以原告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情形,再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0月19日製發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罰鍰已繳納新臺幣1,000 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可參,故原告確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之情形,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其於100年5月24日下午9時56分為警舉發有酒後駕駛車號0000─WF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並於100年5月25日經被告之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及於上開違規行為後,又於101年5月10日下午2時38分駕駛車號00─250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與修仁路口時,為警舉發有「靠邊停車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於101年10月19日經被告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均影本附卷可參,固均堪認為事實。

(三)惟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規記點除警告之效果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點數之時,亦將依情節輕重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對駕駛人而言具不利益之結果,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屬具警告性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其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利益行政處分無異。依此,監理機關依裁處程序裁處受處分人違規記點處分,並以裁決書者對受處分人明確宣示者,所為之裁決,既屬書面行政處分,則該違規記點處分,必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轄彰化監理站於100年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以下簡稱第一次違規記點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0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併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另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再因駕車有「靠邊停車時未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1年5月25日)後之101年6月7日依法自動繳納罰鍰後,再由被告於101年10月19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元(本案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簡稱第一次違規記點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該裁決書於101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同居人,亦有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併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則其第一次違規記點之處分與第二次違規記點處分之生效時點,依上開說明,應分別係於100年5月25日及101年10月24日。依此,第二次違規記點處分生效時點既在第一次違規記點處分生效日100年5月25日之一年後,即不生「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處理應記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記錄,應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並提出之交通部所頒行「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為據,惟此主張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稱「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文義不符;且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審查會修正通過時之條文說明僅稱:「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就所條文所訂之「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未有進一步說明。

(五)上揭「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法文義如何解釋,究以「違規行為(即記點事由)發生在一年內」為準,抑或「記點之行政處分發生在一年內」為準,固非無討論空間;且採取前者之解釋方法,可避免違規行為受舉發後,因監理機關為記點處分之緩、急所肇生之人為操作或不公平現象(處記點「較緩」者,可能逸脫「一年內」之時間處罰要件外)。惟法文既約「一年內之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若解釋為「一年內之『違規行為致記點點數』共達6點以上」為處罰要件,則該條文似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違憲疑慮;且人民有違章情形,行政機關對之依法課處罰鍰,須遵守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得恣意或權宜為之,此為法治國之基本要求(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及上揭條文是否宜以其他解釋方法推翻文義解釋,仍有待商榷,且在解釋結果可能有兩種不同情況出現時,是否應適用「有懷疑即應為有利人民自由權利之認定」之罪疑惟輕原則,亦有加以斟酌之必要(參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基於人民自由權利應受法治國家保護之考量,則認定駕駛人是否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情形,仍應以記點處分已生效之違規「記點」處分之生效時點認定為妥。再者,採如此之解釋方法,尚可促進監理機關於應記點之案件,將「記點」更當作一種「處分」來看待、處理,對記點處分之時限把握、處分書之送達等項更為嚴謹,有益於人民權利之維護。

(六)至監理機關認有因此於行政程序執行有增加成本、或仍可能產生不公平之處,則釜底抽薪應為修法一途,在修法之前,尚應為如本判決之解釋。另該交通部所頒行「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僅係作為處罰機關內部作業管理之依據,性質上為行政規章,而違規記點應否裁處及裁處之形式如何等對外發生效力之部分,行政程序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有上述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規章任意改異,否則有違法律之效力優先行政規則的原則;依此,被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被告據以認定本件原告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情形,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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