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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2號

原告
游施妤姍
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代表人
賈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賈立民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同年10月16日將判決送達被告,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沐弘,於判決前之102年9月16日變更為賈立民,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9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現任代表人於102年11月26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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