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 原告
- 蔡崇場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原處分科處罰鍰之相對人為施麗滿,並非原告蔡崇場,有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可憑,原告蔡崇場既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三、又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規定。又所謂利害關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蔡崇場雖因其與訴外人施麗滿君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內部私法關係,惟此僅係原告使用借貸訴外人施麗滿之土地而已,就被告對訴外人施麗滿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言之,原告在法律上並未因此負擔義務或享有權利,是原告即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即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