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原告
蔡崇場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原處分科處罰鍰之相對人為施麗滿,並非原告蔡崇場,有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可憑,原告蔡崇場既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三、又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規定。又所謂利害關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蔡崇場雖因其與訴外人施麗滿君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內部私法關係,惟此僅係原告使用借貸訴外人施麗滿之土地而已,就被告對訴外人施麗滿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言之,原告在法律上並未因此負擔義務或享有權利,是原告即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即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