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6號
- 原告
- 洪信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 代表人
-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撤銷被告105年7月27日(案號00000000000)駁回其假釋,並應准其假釋,且原告狀旨雖以不服假釋未獲准『提出異議』乙事,然狀末為『謹呈彰化地方法院行政庭』,原告之意應在以提出行政訴訟爭取其權益。因依原告之訴求在於獲准假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範圍,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