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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告
花誌偉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劉英標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同年5月3日將判決送達被告,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輝宏,於判決送達、確定前之107年5月1日變更為劉英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27日交人字第1077100541號令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現任代表人於107年6月20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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