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19號
- 原告
- 蔡孟緯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魏武盛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同年4月7日將判決送達被告,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代表人原為劉英標,於109年1月22日變更為魏武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2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9年6月19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