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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英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郎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王英郎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前科部分: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王英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王英郎前有詐欺、竊盜、妨害公務等犯罪記錄,素行不佳。其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犯詐欺及侵占罪,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82號及94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7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斗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1份。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換算其血液中酒類濃度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1.1855mg/ 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犯詐欺及侵占罪,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82號及94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7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致為閃避路犬,騎車不慎跌落田間,造成自己及被害人李金妹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金妹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斗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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