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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九五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五二號之住處內,將其父王火鍊代收、為其友人丙○○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財吉寶現金卡一張(卡號:Z0000000000000號),予以竊取,得手後根據信件內丙○○之基本資料完成開卡手續。後甲○○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至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前,利用不知情之行員代為輸入丙○○上開現金卡之相關資料,操作提款機之不正方法,以上開現金卡接續預借現金兩筆各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六元(手續費六元),使乙○○○誤以為係丙○○本人預借現金,因而由甲○○取得乙○○○之上開二萬零十二元之財物得逞。嗣丙○○因遲遲未能收到上開現金卡,向乙○○○查詢,經該銀行人員告知上開現金卡已寄出,且已遭預借現金二萬零十二元,丙○○始知上情,並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

二、理 由:

㈠、證據名稱:

1、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2、前揭現金卡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一張、開戶資料影本一份、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簽帳金融卡卡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一份。

3、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一捲及翻拍照片二張。

4、被告先後在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6、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7、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㈡、至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丙○○所有之乙○○○財吉寶現金卡一張取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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