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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柏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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