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幼蘭律師
- 被告
- 丁○○
甲○○
乙○○
戊○○
庚○○
號
辛○○
壬○○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準度電子遊戲場」內,竟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口丁○○使用電子干擾器把玩賽馬遊戲機台舞弊,命丁○○交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賠償,並揚言稱:「你住何處我們都知道,而且我們有一些人在你家附近」等語,以示將加害於丁○○身體,致丁○○心生畏懼,乃先以電話與友人何樹青、王志銘連絡分別借款三萬元、五萬元,何樹青隨即於當日二十時許,至「準度電子遊戲場」旁之7-11便利商店,將三萬元借予丁○○。丁○○復開車搭載丙○○及前二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二十二時抵達與王志銘約定碰面之彰化市○○路橋下「明星撞球場」停車場,向王志銘借得五萬元後,丁○○即將所借得之款項八萬元,連同身上僅有之二萬元,合計十萬元交予丙○○同夥之男子。詎丙○○等人仍嫌不足,丙○○又夥同上開二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要求丁○○將車輛開往彰化市○○路麥當勞,承前同一恐嚇取財犯意,強要丁○○寫下內容略為:因使用干擾器把玩機台竊取代幣,願意以六十萬元和解等語之和解書,並簽發以丁○○為付款人,付款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且須交出身分證作為擔保。丁○○因畏懼遭遇不測,只得從之書立和解書一紙,並簽發本票二紙,連同身分證一張交予丙○○。惟丙○○仍未甘休,復要求丁○○開車載同渠等至丁○○住處,由丁○○向其妻李秀琪謊稱積欠丙○○債務六十萬元,然因李秀琪堅持不肯為其夫償債,丙○○乃悻然離去。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電約丁○○至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持五十萬元現金換回本票及身分證。丁○○前後思索,心有未甘,乃糾集友人甲○○、乙○○、戊○○、庚○○、辛○○、壬○○、癸○○,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棒球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至員林火車站前,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右顳枕部頭皮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皮下血腫、背部及臀部皮下瘀血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戊○○、庚○○、辛○○、壬○○、癸○○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阿龍」之託向被告丁○○討債,至多僅屬恐嚇云云,然查被告丙○○始終未說明伊或第三人與被告丁○○間究係何債權、債務關係,如係代「阿龍」追討先前債務,則何以會於上述逼迫被告丁○○書寫之和解書上記載「本人丁○○於94年2月16 日至彰化市準度電子遊樂場以不當手法使用電子干擾器,干擾本店電玩賽馬台,竊取代幣...」等語,被告丙○○於本院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僅屬伊與未必了解案情之被告丁○○配偶間之對談,無從認定被告丙○○必無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丙○○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被告或告訴人及證人何樹青、王志銘、李秀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此均未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和解書一紙、本票二張、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甲○○、乙○○、戊○○、庚○○、辛○○、壬○○、癸○○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乙○○、戊○○、庚○○、辛○○、壬○○、癸○○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判處其餘被告各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被告丁○○、甲○○、乙○○、戊○○、庚○○、辛○○、壬○○、癸○○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乙○○、戊○○、庚○○、辛○○、壬○○、癸○○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論結文所載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更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扣案棒球棍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係故意犯,就本案言,修正前累犯規定對被告丙○○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丙○○累犯,又被告丁○○、甲○○、乙○○、戊○○、庚○○、辛○○、壬○○、癸○○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