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游百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27日、100年5月30日、100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0H155100、64-ZCA407336、64-BCB502651、64-1B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游百祿所有車牌號碼6820-UR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因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站遂分別於附表所示裁罰日期,掣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情且未接獲罰單,迄至換發行照方知有多張罰單,伊業已繳清,事實違規當罰,加倍可難受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另外,92年2 月7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有規定,該條文中並無經10日內發生效力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然上開裁決書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住所「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11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寄存在彰化縣大村郵局,郵務送達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投入送達處所信箱,另一份則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4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住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100 年1 月7 日、100 年6 月8 日、100 年8 月13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大村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且若適逢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日,即順延至次星期一。換言之,異議人應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28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9 月5 日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100 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 份存卷可考,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 │ ├────┤ │ │ │ │ │ │ │送達日期│ │ │ │ │ │ ├──┼────┼──────┼────┼────┼────┼────┤ │ 1 │99年11月│彰監四字第裁│99年6月9│臺中市漢│併排停車│罰緩新臺│ │ │23日 │64-G0H155100│日晚間7 │口路2段 │ │幣1,200 │ │ │ │號 │時30分許│19-2號 │ │元。 │ │ ├────┤ │ │ │ │ │ │ │99年11月│ │ │ │ │ │ │ │26日 │ │ │ │ │ │ ├──┼────┼──────┼────┼────┼────┼────┤ │ 2 │99年12月│彰監四字第裁│99年2月2│國道1號 │汽車行駛│罰緩新臺│ │ │27日 │64-ZCA407336│日下午2 │南下 │高速公路│幣4,500 │ │ │ │號 │時42分許│152.1公 │速度超過│元,並記│ │ ├────┤ │ │里處 │規定最高│違規點數│ │ │100年1月│ │ │ │速線(未│1點。 │ │ │6日 │ │ │ │滿20公里│ │ │ │ │ │ │ │) │ │ ├──┼────┼──────┼────┼────┼────┼────┤ │ 3 │100年5月│彰監四字第裁│99年12月│高雄市建│不依標誌│罰緩新臺│ │ │30日 │64-BCB502651│30日下午│國一路中│標線號誌│幣900元 │ │ │ │號 │1時23分 │山高涵洞│行駛 │,並記違│ │ ├────┤ │許 │東側(西│ │規點數1 │ │ │100年6月│ │ │向北) │ │點。 │ │ │7日 │ │ │ │ │ │ ├──┼────┼──────┼────┼────┼────┼────┤ │ 4 │100年7月│彰監四字第裁│99年12月│高雄市○○○道路收│罰緩新臺│ │ │31日 │64-1B0000000│30日午間│仁路 │費停車處│幣300元 │ │ │ │號 │12時33分│ │所停車經│。 │ │ ├────┤ │許 │ │催繳不依│ │ │ │100年8月│ │ │ │規定繳費│ │ │ │12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