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
- 抗告人
- 朱家誠即金錢豹視聽廣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本件相對人94年1月3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03813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前經高雄郵局投遞結果,以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於94年2月16日寄存於君毅郵局,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復查決定書於94年2月16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4年2月17日起算,至94年3月23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94年4月1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處分卷附之相對人加蓋於抗告人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寄存送達證書所載之寄存送達日期為94年2月16日,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寄存送達應於94年2月26日始發生效力,抗告人於94年4月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之法定期間云云。按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惟因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10天生效之規定,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則民事訴法前述規定或民事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之決議、裁判,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又抗告人以抗告人僅設籍高雄市前鎮區○○○路969巷1弄1號7樓之3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相對人明知上情,仍將文書送達上開住所,自非合法送達云云。惟上開送達處所,不僅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且抗告人聲請復查時亦載明此項地址,從而復查決定向該地址送達,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不應將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且郵政機關有無將送達通告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一份投交應受送達人信箱,亦屬可疑一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明定,郵政機關送達者送達,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本件文書寄存於君毅郵局,並無不合。又本件經投遞人員填製郵務送達通告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一份投交應受送達人信箱,亦有該院向高雄郵局查詢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雙方往來公文即該院94年12月9日高行真紀辛94訴00720字第09400086922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12月22日高營字第0942003817號函及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抗告人空言懷疑,自無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