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玄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玄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玄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 月2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先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0日凌晨5 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306 號旁空地,見劉建勝所有之車牌號碼4356—XZ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進入該自小貨車內持車內遺留之鑰匙(已丟棄)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11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 段「喜美超市」旁,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玄敏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暨現場照片1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正值壯年,卻已多次犯下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有犯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且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又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遭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