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西雄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6 個月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藐視法律,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未理會,是原審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顯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適當之刑期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訊據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涉犯侵占罪,考量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其不思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貪圖一時便利侵占持有他人之現金,造成他人損害非輕(新臺幣25萬元),然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所判處上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核無違誤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明原審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事項,空言量刑過輕而執此上訴,自非可採。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