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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峻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3、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峻溢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予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莊志宗,以每10天為1期,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5000元,之後每期利息4000元」,補充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莊志宗,以每10天為1期,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5千元(即年利率達百分之900),之後每期利息4千元(即年利率達百分之720)」,及同上欄一第10行之「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補充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千元」。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之「借款3萬元與陳永宏,以每10天為1期,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4500元,並簽寫3萬元金額之本票之方式,於98年12月9日16時30分,在北斗鎮○○路北斗國小前借款與需錢孔急陳永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循線查獲。」,補充為「借款3萬元與陳永宏,以每10天為1期,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4500元(即年利率達百分之540),並由陳永宏簽寫金額3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於98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北斗鎮○○路北斗國小前借款與需錢孔急之陳永宏,於放款後,洪峻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陳永宏,又接續向陳永宏收取到期之利息4300元(即年利率約達百分之515),而前後共向陳永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8800元(即4500元+43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洪峻溢上開供與陳永宏間連繫收取重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枚)等物。」。

二、核被告洪峻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其借款予被害人陳永宏部分,雖有收取二次分期之重利,惟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係基於一次之犯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對被害人陳永宏部分之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對被害人陳永宏部分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因未經扣案,不能證明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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