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犯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一至第十行「李文彬前因...於9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李文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6年9月5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9月7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6年9月19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15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罪,於96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8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第4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12月3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6年12月24日,由本院以96年易字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2案及第4案所處罪刑,嗣經本院97年聲減字1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1月15日後,再與第1案、第3案、第5案已減刑之罪所處罪刑,及第6案不應減刑之罪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犯罪事實欄第十八行「並將上開巧克力加以食用」之後,補充記載「嗣李文彬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二次竊盜行為前,即向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自首上情,陳明其為前二次之竊盜者及竊盜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6年9月5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9月7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6年9月19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15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罪,於96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8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第4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12月3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6年12月24日,由本院以96年易字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2案及第4案所處罪刑,嗣經本院97年聲減字1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1月15日後,再與第1案、第3案、第5案已減刑之罪所處罪刑,及第6案不應減刑之罪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303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稽,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在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