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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宏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恩與高俊宏(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俊宏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取得「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ag.ts1688.net )之帳號「eu112 」及密碼「asdf999 」之管理權後,再與黃宏恩共同以不特定之網路咖啡店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可供公眾上網之「天下運動網」,或由賭客以同前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臺灣、日本及美國職棒等球類賽事之勝負定輸贏,而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賭客如押贏,則按押注金額95% 賠付彩金,並以匯款或ATM 轉帳方式支付,賭客如賭輸,則下注賭金歸高俊宏、黃宏恩2人 所有,渠2 人再依70% 及30% 之比例分配,經營期間獲利約10至20萬元。嗣因賭客蘇泊豐(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網」下注簽賭而積欠高俊宏等人20 餘 萬元,遭高俊宏及黃宏恩追討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宏恩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高俊宏、證人蘇泊豐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帳號筆記紙1張。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網站供不特定人賭博,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與高俊宏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運動比賽簽賭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經營賭博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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