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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6年9月5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9月7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6年9月19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1 5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罪,於96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8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第4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12月3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6年12月24日,由本院以96年易字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2案及第4案所處罪刑,嗣經本院97年聲減字1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1月15日後,再與第1案、第3案、第5案已減刑之罪所處罪刑,及第6案不應減刑之罪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1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029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在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