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錫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錫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①)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①)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5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71巷6 號對面倉庫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編號①)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堤防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71巷6 號對面倉庫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共1.2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①)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5 支(編號②至⑥),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錫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0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錫榮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①)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2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共1.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45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5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核被告林錫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應認亦屬第1 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①),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②、③、④、⑥的注射針筒是以前用過的,我把針頭折斷,編號⑤的注射針筒,我也打算折斷,但是被警察查獲來不及折,這5 支注射針筒以後也不會拿來用,不是留著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本院卷第3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6支注射針筒均已開封使用,其中編號②、③、④、⑥注射針筒的針頭都已經折斷,編號⑤注射針筒還有針頭,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編號②、③、④、⑤、⑥注射針筒,難認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