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銘輝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6年間,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又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第三案),上開3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判決判上訴駁回確定(第四案);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五案),前開2 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第六案),再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14日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11月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聖德巷5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 日晚上1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路158 號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銘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3 月10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周銘輝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