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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含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玖捌零公克,含分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含分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玖捌零公克,含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林峻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3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因減刑條例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再與恐嚇取財之有期徒刑3 年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27 號7 樓居所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0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53 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9公克、含分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7980公克,含分裝袋2 個)及林峻益所有供吸食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101 號、100 年3 月14日18時25分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林峻益所親自排放。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1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3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441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8945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65246ng/ml )。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2.22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含分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2.37公克、0.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1.7980公克,含分裝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910 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1 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9公克,含分裝袋1 個)。

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6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068號函所附鑑定書:送驗顆粒2 包淨重1.8203公克,取樣0.0223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1.7980公克及分裝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㈧被告林峻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峻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因減刑條例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再與恐嚇取財之有期徒刑3 年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裝潢專長,原從事木工工作,僅因受朋友誘惑,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㈥扣案之送驗粉末檢品1 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9公克,含分裝袋1 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910 號鑑定書可參,而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該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分裝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送驗顆粒2 包(餘淨重1.7980公克及分裝袋)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6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068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按,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包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分裝袋,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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