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 異議人
- 梁明芳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梁明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明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29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KC-63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路○段652號前路段,因「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51MG/L」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21日,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記違規點數5點,並在99年9月29日再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須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此不服等語。
四、㈠經查,異議人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DKC-63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路○段652號前路段,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及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再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3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之。倘如受處分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罰,但仍應就受處分人二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至裁處細則第14條僅係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此乃針對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舉發而言,並非規範裁罰機關之裁決,況其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即可統一裁罰,故依明確性原則,裁罰機關於同一裁決書上不可就二以上之違規行為,概括裁處一行政罰,應屬事理之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93年度交抗字第422號、94年度交抗字第230號裁定均採同一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係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規,則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3萬元罰鍰、合併異議人先前違規事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惟僅於裁決書記載「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卻未就異議人該次違規所受裁決附具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由卷內資料查知異議人該次違規是否屬實及其所受裁決處分是否允當、確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以一裁決書概括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則依上揭㈡之說明,即有未合。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因多次違規記點累計依法應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另為裁處,始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裁罰既有如上述之違誤情形,即難認為允當;又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未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明確表示意見,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