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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英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英傑(綽號「阿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0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陳錦泓、王子嘉(渠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而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確定)、何明鴻、胡瑞升(渠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100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何明鴻此部分之犯行,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12分許,以顯示號碼+000000000 之電話與陳金民聯繫後,對陳金民訛稱:其以網購方式購得之演唱會DVD 數量錯誤,如欲退款即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草湖郵局等候電話通知等語,致使陳金民陷於錯誤,立即趕赴前述郵局等候,嗣於該日晚間6 時44分許,陳金民再接獲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其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後,螢幕上如出現跨行轉帳字樣時,即按下該選項,並輸入轉帳銀行代碼為星辰銀行,轉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法證明何英傑、陳錦泓等人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且未據公訴人起訴),陳金民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完畢後即先行返家,嗣於該日晚間7 時10分許,陳金民再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電話與其聯絡後,再要求陳金民以電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號,惟均無法順利轉帳,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指派法務部人員監管其帳戶內現金為由,要求陳金民翌日(21日)上午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2萬元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6萬元提領出來,俟電腦可以連線後再指派法務部人員協助將提領之現金存入,經陳金民應允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評估明日可與陳金民約定特定地點後,再派員佯裝法務部人員前去向陳金民騙取所提領之現金。謀議既定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陳錦泓約在臺中市○○○路上「真善美KTV 」前見面後,對陳錦泓表示明日至指定地點與「車手」會合後,在該「車手」駕駛車輛駕駛座後方之置物袋上會置放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李強森識別證1 個等語後離去。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再先後於100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撥打王子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其等與何明鴻於明日上午7 時許,前往臺中市○○路○ 段之肯德基速食店前方等候,會另行指派「車手」駕車載其等至特定地點再等候通知,並通知王子嘉明日上車後,將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關機後,使用置放在該車輛副駕駛座門邊之行動電話等語;該集團成員另又指示何英傑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集團所租用、車牌號碼9566-VS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瑞升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182 號胡瑞升住處,並將前述自用小客車交予胡瑞升,且要求胡瑞升擔任「車手」,並於明日(21日)上午7 時許,駕駛前述車輛前往前述肯德基速食店載人,並交付1 支行動電話予胡瑞升,要求胡瑞升明日將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關機,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並告知胡瑞升明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上車後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付予其中1 人後,駕車前往嘉義交流道下方等候指示,經胡瑞升應允後,何英傑即離去。嗣於翌日(21日)上午7 時許,陳錦泓、王子嘉及何明鴻分別騎乘2 輛機車到現場等候,未久即見到胡瑞升駕駛前述車輛前來現場,陳錦泓等3 人隨即上車,胡瑞升即將何英傑指示之該支行動電話交予陳錦泓,陳錦泓則自該車輛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取得前述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李強森識別證1 個,王子嘉則改持用置放在該車輛副駕駛座門邊之行動電話。胡瑞升先聽從何英傑之指示駕駛前述車輛至嘉義交流道下等候,之後胡瑞升即接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何英傑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依指示將車輛駛往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建興街口之二林國小側門,胡瑞升等4 人到場後,見陳金民在該處等候,陳錦泓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前由胡瑞升交付之行動電話,要求其下車假冒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胡瑞升則在車上伺機等候,而王子嘉及何明鴻2 人則在旁把風,查看有無警方在附近跟監、巡邏,陳錦泓下車後走向陳金民,並將前述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出示予陳金民查看以行使之,並對陳金民佯稱:伊即為法務部書記官,要求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伊監管等語,假冒書記官行使職權,惟因陳金民於該日(21日)上午一直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輪番以電話向其確認是否已將現金提領出來等情查覺有異,即與父親共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報案,經警派員在前開陳金民與陳錦泓等人約定之地點附近埋伏,見陳錦泓出面欲向陳金民詐騙財物之際,旋即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大成路口當場將陳錦泓等4 人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在由胡瑞升駕駛之前述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錦泓、王子嘉、何明鴻、胡瑞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民、證人即被告之祖母何賴鳳嬌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9566-VS 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之GPS 定位系統調閱之行車軌跡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何英傑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下手行騙被害人陳金民,但其提供車輛、行動電話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指示胡瑞升至指定地點搭載其餘共犯,以便利其餘共犯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從此分工、參與程度而言,係依詐欺集團內部之犯罪計畫進行所分配之行為,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應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何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錦泓、王子嘉、何明鴻、胡瑞升,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法務部監管科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推由其餘共犯出面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陳金民行騙,且出示識別證以取信被害人,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均屬詐欺之行為手段,無從分割,核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行為單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即時報警查獲因而未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營生,冀望以行騙他人之方式獲取財務,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尤其被告於97年間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飾詞否認犯行,此雖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但與本案坦承犯行之其餘共犯相較,自應在刑度上自應予以考量,有適度加重之必要,否則有違平等原則,本院另考量本案尚屬未遂,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餘共犯之刑度差異、參與程度、被害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3 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希望本院能參考其餘共犯遭判處之刑度、本案行騙手段有害於國家公務體系之運作及人民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為共犯陳錦泓所有,或為共犯胡瑞升所有,或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予其餘共犯使用,且係其餘共犯為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其餘共犯陳錦泓、王子嘉、何明鴻、胡瑞升分別於警詢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何英傑所犯之上開犯行無關,亦非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備註            │
├──┼─────────────┼───┼───────┼────────┤
│1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書│一張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記官李強森之識別證        │      │              │                │
├──┼─────────────┼───┼───────┼────────┤
│2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 ,無SIM 卡)      │      │              │                │
├──┼─────────────┼───┼───────┼────────┤
│3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4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5   │黑色手提袋                │一只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6   │SONY ERICSSON 牌手機(序號│一支  │王子嘉        │私人使用,惟曾以│
│    │000000000000000 ,插用0954│      │              │此手機與詐欺集團│
│    │-173560 號SIM 卡)        │      │              │成員聯絡        │
├──┼─────────────┼───┼───────┼────────┤
│7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王子嘉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8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王子嘉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9   │便條紙                    │三張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10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胡瑞升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11  │SONY ERICSSON 牌手機(序號│一支  │胡瑞升        │私人使用,惟曾以│
│    │000000000000000 ,插用0986│      │              │此手機於詐欺集團│
│    │-656556號SIM 卡)         │      │              │成員聯絡        │
├──┼─────────────┼───┼───────┼────────┤
│12  │萬年紅印泥(紅色)        │一台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13  │萬年印泥                  │一台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14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胡瑞升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15  │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一支  │胡瑞升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16  │高速公路ETC (序號00000000│一台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0000000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17  │GPS 導航系統              │一台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附表二(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備註            │
├──┼─────────────┼───┼───────┼────────┤
│1   │LG牌手機(序號0000000 ,插│一支  │陳錦泓        │私人使用        │
│    │用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2   │黑色花紋手提包            │一只  │王子嘉        │個人使用,與本件│
│    │                          │      │              │詐欺無關        │
├──┼─────────────┼───┼───────┼────────┤
│3   │愷他命(毛重3.67公克)    │ 一包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
│4   │愷他命(毛重1.77公克)    │ 一包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
│5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        │ 一張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
│6   │筆記本                    │ 一本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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