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益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益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益豐酗酒成癮,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1 案)。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2案)。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案)。第3 、4 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與第5 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11月1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第6案,尚未確定)。又於99年11月6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6 月(第7 案)。詎黃益豐於7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05 -GQU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禮;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民權路口前,因酒醉騎車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許順堯騎乘之車牌號碼588 -GRQ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27、51頁);且被告因酒醉騎車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許順堯騎乘之車牌號碼588 -GRQ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復經證人許順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按(見警詢卷宗第22-25 頁)。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7 頁),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 %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50倍(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228 期第27頁至第28頁);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林棟樑博士製作之「呼氣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至1.25毫克者,已屬茫醉程度,會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狀態,而被告本次駕車亦確不慎追撞前方由許順堯騎乘之車牌號碼588 -GRQ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醉而產生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嚴重降低之狀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9 、10、12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2 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與後案接續執行,已於98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7 次因酒醉駕車經起訴或判刑,其中有5 次已經執行完畢,另有2 次於本案犯罪時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且本次係因酒罪失控追撞前方由許順堯騎乘之車牌號碼588 -GRQ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之前多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尚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實應嚴予苛責;再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9年11月1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又於99年11月6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最近3次之酒駕犯罪行為,分別係99年11月1 日、99年11月6日及99年11月7 日(本次),時間甚為相近,顯見被告因酗酒而罹此刑章,且已酗酒成癮。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 號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中,經本院囑託彰濱秀傳醫院鑑定被告是否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躁鬱症、酒精成癮及反社會人格,該3 因素同時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原本反社會人格者本易有行動衝動之表現,亦易有酒精成癮問題,再加上躁鬱症者之情緒起落亦會造成行為衝動與控制之因難,是故被告就目前評估再犯之機會仍比常人為高,仍有再犯之虞…因被告之躁鬱症及酒癮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主之處分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可憑。準此,被告除因酗酒而犯罪外,並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應屬無疑,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6 月之禁戒處分,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