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位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XN-0二一號重機車外出,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訪友。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單行道,抵達彰化市○○路與天祥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PX-七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沿天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遵守前方之閃光紅燈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穿越,二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腦挫傷出血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詎甲○○明知其已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為圖逃避刑責,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隨即駕車逃逸。幸經路人蘇明宏及時抄下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後,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五四三號之住處將其查獲。另乙○○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百五十點三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MG/L),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明宏證述被告甲○○肇事後駕車逃逸經過明確,復有血液檢驗生化報告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乙○○於送醫急救後,經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得數值為二百五十點三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MG/L),顯已超逾前揭標準數值甚多,且被告乙○○又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單行道內,在行經交岔路口時亦無視於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更迥異於一般駕駛人之正常行為反應,堪認其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而被告甲○○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而被告甲○○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倒地之情形於不顧,於警詢及偵查中猶以不知有人受傷云云為辯,被告甲○○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甲○○最後終能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乙○○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及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部分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X-七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遵守前方之閃光紅燈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兼告訴人乙○○所騎車牌號碼KXN-0二一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腦挫傷出血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