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啟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04、10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啟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施啟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凌晨4、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10 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 支,竊取許玉麗所有之車牌號碼8387-NC 號自小貨車1 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白鐵門,得手後均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張永和(另經不起訴處分)。
㈢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白鐵門,均係來源不明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片白鐵門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購得後再轉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張永和,以賺取價差謀利。
㈣嗣經警於99年10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道路,發現施啟明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當場查獲施啟明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小尖嘴鉗1支、手電筒1支、自製萬能鑰匙1支、老虎鉗1支、萬用起子1支、小美工刀1支、明細筆記本1本、鐵撬1支、油壓剪1支、榔頭1支等物,因而知悉上情。施啟明並於上開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玉麗、張育甄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啟明對於上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麗、陳葉琴、張育甄、吳宏育、胡怡萍,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成、曾深泉、林守、證人張永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及資源回收業者張永和對帳收據9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 月26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修正公布,於同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法條,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部分)及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警員主動供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警詢筆錄載明,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至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或故買他人失竊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故買贓物犯行,足以助長竊盜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自首坦承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並表悔意,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小尖嘴鉗1 支、手電筒1支、自製萬能鑰匙1支、老虎鉗1支、萬用起子1 支、小美工刀1支、明細筆記本1本、鐵撬1支、油壓剪1支、榔頭1支等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 │ 主 文 │ │號│ │ │ │ │ │ │ ├─┼───┼──────┼─────┼──────┼─────┼───────┤ │ 1│陳葉琴│99年10月12日│彰化縣田中│施啟明意圖為│刑法第320 │施啟明竊盜,累│ │ │ │至16日間某日│鎮○○路2 │自己不法之所│條第1 項普│犯,處有期徒刑│ │ │ │ │段697 號 │有,徒手竊取│通竊盜罪 │參月。 │ │ │ │ │ │被害人所有之│ │ │ │ │ │ │ │白鐵門1 片,│ │ │ │ │ │ │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15000 元。 │ │ │ ├─┼───┼──────┼─────┼──────┼─────┼───────┤ │ 2│彰化縣│99年10月16或│彰化縣溪州│施啟明意圖為│刑法第320 │施啟明竊盜,累│ │ │溪州鄉│17日 │鄉○○路20│自己不法之所│條第1 項普│犯,處有期徒刑│ │ │東光路│ │號之「后天│有,徒手竊取│通竊盜罪 │參月。 │ │ │20 號 │ │宮」後門 │被害人所有之│ │ │ │ │之后天│ │ │白鐵門1 片,│ │ │ │ │宮「由│ │ │價值約新臺幣│ │ │ │ │張育甄│ │ │10000 元。 │ │ │ │ │管理」│ │ │ │ │ │ │ │ │ │ │ │ │ │ ├─┼───┼──────┼─────┼──────┼─────┼───────┤ │ 3│彰化基│99年10月中旬│彰化縣鹿港│施啟明意圖為│刑法第320 │施啟明竊盜,累│ │ │督教醫│某日(同月19│鎮○○路 │自己不法之所│條第1 項普│犯,處有期徒刑│ │ │院「由│日以前) │480 號之「│有,徒手竊取│通竊盜罪 │參月。 │ │ │吳宏益│ │彰化基督教│被害人所有之│ │ │ │ │管理」│ │醫院鹿基分│白鐵門1 片,│ │ │ │ │ │ │院」後門停│價值約新臺幣│ │ │ │ │ │ │車場 │20000元。 │ │ │ ├─┼───┼──────┼─────┼──────┼─────┼───────┤ │ 4│胡怡萍│99年10月20日│彰化縣溪湖│施啟明意圖為│刑法第320 │施啟明竊盜,累│ │ │ │某時(同日凌│鎮○○街 │自己不法之所│條第1 項普│犯,處有期徒刑│ │ │ │晨5時以前) │114 號側門│有,徒手竊取│通竊盜罪 │參月。 │ │ │ │ │ │被害人所有之│ │ │ │ │ │ │ │白鐵門1 片,│ │ │ │ │ │ │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13500 元。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 │ 主 文 │ │號│ │ │ │ │ │ │ ├─┼───┼──────┼─────┼──────┼─────┼───────┤ │ 1│彰化縣│99年10月20日│彰化縣二林│施啟明明知其│刑法第349 │施啟銘故買贓物│ │ │二林鎮│某時 │鎮萬和里 │向真實姓名年│條第2 項故│,累犯,處有期│ │ │外竹里│ │ │籍均不詳之人│買贓物罪 │徒刑肆月。 │ │ │公墓林│ │ │所購買之白鐵│ │ │ │ │氏公祠│ │ │門2 片,係來│ │ │ │ │「由林│ │ │源不明他人失│ │ │ │ │國成管│ │ │竊之贓物(於│ │ │ │ │理」 │ │ │99年10月13日│ │ │ │ │ │ │ │6時許,在上 │ │ │ │ │ │ │ │開林氏公祠發│ │ │ │ │ │ │ │現失竊),竟│ │ │ │ │ │ │ │仍以每片新臺│ │ │ │ │ │ │ │幣500元之價 │ │ │ │ │ │ │ │格予以買受。│ │ │ ├─┼───┼──────┼─────┼──────┼─────┼───────┤ │ 2│彰化縣│99年10月20日│彰化縣二林│施啟明明知其│刑法第349 │施啟銘故買贓物│ │ │二林鎮│左右某時 │鎮原斗里 │向真實姓名年│條第2 項故│,累犯,處有期│ │ │復豐里│ │ │籍均不詳之人│買贓物罪 │徒刑肆月。 │ │ │曾氏公│ │ │所購買之白鐵│ │ │ │ │祠「由│ │ │門1 片,係來│ │ │ │ │曾深泉│ │ │源不明他人失│ │ │ │ │管理」│ │ │竊之贓物(於│ │ │ │ │ │ │ │99年9月18日 │ │ │ │ │ │ │ │5時許,在上 │ │ │ │ │ │ │ │開曾氏公祠發│ │ │ │ │ │ │ │現失竊),竟│ │ │ │ │ │ │ │仍以每片新臺│ │ │ │ │ │ │ │幣500元之價 │ │ │ │ │ │ │ │格予以買受。│ │ │ ├─┼───┼──────┼─────┼──────┼─────┼───────┤ │ 3│彰化縣│99年10月21日│彰化縣竹塘│施啟明明知其│刑法第349 │施啟銘故買贓物│ │ │二林鎮│某時 │鄉○○街上│向真實姓名年│條第2 項故│,累犯,處有期│ │ │萬合里│ │ │籍均不詳之人│買贓物罪 │徒刑肆月。 │ │ │新興宮│ │ │所購買之白鐵│ │ │ │ │「由林│ │ │門2 片,係來│ │ │ │ │守管理│ │ │源不明他人失│ │ │ │ │」 │ │ │竊之贓物(於│ │ │ │ │ │ │ │99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許,在上│ │ │ │ │ │ │ │開新興宮發現│ │ │ │ │ │ │ │失竊),竟仍│ │ │ │ │ │ │ │以每片新臺幣│ │ │ │ │ │ │ │500元之價格 │ │ │ │ │ │ │ │予以買受。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