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黃銀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92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3號、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及97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9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員林鎮○○路○ 段148 號,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2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JZ00000000000 ):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黃銀龍所親自排收。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Z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9A150117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0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93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黃銀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8年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 許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㈥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銀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3號、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及97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9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僅因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心情不好,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