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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第10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得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得豪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曾得豪仍不知警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100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5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5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8 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100年4 月7 日送達定期採驗尿液通知書後(通知應到日時為100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前),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曾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豪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送驗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送驗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曾得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100年4 月7 日通知被告定期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是以被告雖於採尿前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列管毒品人口)通知調驗,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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