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逸昇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昇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年約35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6月10日所出借之車牌號碼9619-G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件車輛係羅秀鳳所有、交由王僅文使用,於同年月5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55號後面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後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駛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果菜市場附近停放,嗣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分許,警員陳俊嘉經過上揭果菜市場時,見張逸昇駕駛車牌號碼9619 -GA號贓車離開,發覺可疑,回警局調查發現車牌號碼9619- GA號車係贓車,經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車牌號碼9619-GA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王僅文於99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停在彰化埔心鄉○○村○○路○段255號附近,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發現失竊之情,亦據證人王僅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足稽,故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9619-GA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無誤。次查,本案係因99年6月11日凌晨1時4分許,警員陳俊嘉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段果菜市場時,見蕭燕庭駕駛車牌號碼AH-0183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所駕車牌號碼9619-GA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覺得可疑,遂回警局調查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619-GA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並調閱現場錄影帶勘驗,發現於同年月10日晚間23時1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619-GA號贓車停在田中鎮○○路○段果菜市場附近後下車,由蕭燕庭駕駛車牌號碼AH-0183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分許,蕭燕庭又原車載被告回田中鎮○○路○段果菜市場附近,由被告下車駕駛車牌號碼9619-GA號贓車,蕭燕庭則駕駛車牌號碼AH-0183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離開,循線訪查蕭燕庭,經證人蕭燕庭於警詢陳明後,始查獲本案之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蕭燕庭警詢證述相符。足徵,被告知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619-GA號車係贓車,始須於向綽號阿龍年籍不詳男子借得後,駕至田中鎮○○路○段果菜市場附近停放,再由蕭燕庭駕駛其他車輛載離現場。此外,並有車籍查詢資料(牌號AH-0813)、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9619-GA)、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並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於99年間犯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偵審,嗣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足徵,被告視法律為無物,故本案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以免輕縱,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