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進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進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第2 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6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日19日。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 案);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6 案),上開第4 至6 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第4 至6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上開第1 至3 案經撤銷假釋後,仍餘殘刑3 年10月19日,並與上開第4 至6 案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與黃嘉慶(另經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61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扭轉破壞左側門鎖後,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賴怡臻所有之車牌號碼MO-9723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並將該車內之原裝汽車音響1 台、寶奇華牌紫色瑜珈墊1 片(價值約700 元)、黑色護膝1 組(價值約500 元)、藍色瑜珈毯1 件(價值約500 元)、粉紅色外套及灰色上衣各1 件(價值共約1200元)等物棄置於彰化市八卦山區(未尋獲),而該車輛則因油料即將用罄,遭棄置於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305 巷12號旁。嗣因賴怡臻父親賴木春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55分,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並採集嫌疑人遺留在車輛內之麗滋餅乾包裝上之指紋,予以鑑定比對後,發現與董進忠檔存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進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怡臻、賴木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又警員在嫌疑人遺留於上開車輛內之麗滋餅乾包裝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確與被告董進忠檔存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1000033862號鑑定書(含被告指紋卡)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汽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含現場查證照片17張)1 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董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董進忠與共犯黃嘉慶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因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至被害人賴怡臻之車輛內原裝汽車音響1 台雖亦遭竊,且觀諸警方現場查證照片(警卷第15頁),該汽車音響線路有遭不明工具剪斷之工具痕,然查被告等既已竊得上開自小客車1 部,則該車輛內之物品(含原裝汽車音響等)勢必同時竊得,該原裝汽車音響等物品應認已脫離原所有人之監督範圍而移入被告等人支配持有,被告等嗣後如何使用或丟棄該等物品,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外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汽車音響線路雖有遭不明工具剪斷之工具痕,然依被告所稱渠等係以自備鑰匙扭轉破壞車門鎖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員警現場勘察結果確為電門鎖孔、左側門鎖孔等遭不明外力破壞扭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於竊取上開車輛之初始即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械,本案不能排除被告等於竊取車輛得手後,始持不明器械剪斷汽車音響線路,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書記書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