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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認原審量刑過重,宣告強制工作不妥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