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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4號、100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進忠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進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尚須入監執行殘刑3年10月19日。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上開第4至6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4至6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上開第1至3案經撤銷假釋後,仍餘殘刑3年10月19日,並與上開第4至6案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與黃嘉慶(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由黃嘉慶騎乘車牌號碼NOR-969號重型機車搭載董進忠,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991號前,黃嘉慶先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嘗試打開洪金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DV-492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果,即改由董進忠持上開鑰匙嘗試開鎖,已著手行竊,惟尚未得手之際,適為途經該處之巡邏員警吳國良發現,並當場逮捕黃嘉慶,董進忠則遺留脫鞋於現場,而趁隙逃逸。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董進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進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4頁、100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當時是剛好尿急,在車牌號碼DV-4923號自用小貨車旁上廁所,警察剛好經過,才會誤以為伊要偷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審理中所言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行竊用之鑰匙雖未扣案,然被害人洪金清於警詢時證稱自小貨車門鎖有被撬開之跡象(見100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第17頁),被告董進忠行竊過程復經巡邏員警吳國良當場目擊,此業經證人吳國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第56至57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董進忠與共同被告黃嘉慶共同著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DV-4923號自用小貨車,尚未打開車門,即為警查獲,是時該車尚未移入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尚未完成,是渠等竊盜行為未達既遂程度,要屬明確。

(二)核被告董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嘉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甫於97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惟其竊盜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而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欲變現花用,犯罪動機可議,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威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嘉慶持以行竊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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