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03號)及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188號、100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得豪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⑵、⑶之三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做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年籍不詳、自稱為「葉清源」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而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取財物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詐取財物之行為:㈠利用網路MSN即時通與許雅紋連絡,自稱係香港彩券公司職員張宇民,對許雅紋佯稱:伊預知六合彩開獎號碼,可代為投注六合彩,投資報酬率1比570,最低投注金額為2萬元云云,致許雅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0年3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款至曾得豪上開郵局帳戶。㈡利用網路MSN即時通與涂安憶連絡,對涂安憶佯稱:伊公司有香港六合彩買了一定中之方案,因開獎號碼係伊公司自訂云云,致涂安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0年3月14日至桃園八德大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曾得豪上開郵局帳戶。㈢利用網路MSN即時通與黃宥羚連絡,自稱係香港六合彩公司職員黃斌蔚,對黃宥羚佯稱:伊公司有一個優惠活動針對台灣地區民眾,只要投資2萬元至5萬元,就有專員替其服務並可入股伊公司云云,致黃宥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0年3月16日至高雄市鹽埕區○○○路133號郵局之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元至曾得豪上開郵局帳戶。㈣利用網路MSN即時通與湯思儀連絡,自稱藍俊波,對湯思儀佯稱:伊公司有個機密方案,為打擊臺灣之六合彩組頭,可提供名額給台灣民眾下注云云,致湯思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0年3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透過網路操作匯款2萬元至曾得豪上開郵局帳戶。嗣許雅紋、涂安憶、黃宥羚及湯思儀察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得豪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紋、涂安憶、黃宥羚及湯思儀之警詢陳述。
(三)上開被害人許雅紋、涂安憶、黃宥羚及湯思儀於受騙後之報案紀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4份。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被害人許雅紋、黃宥羚、湯思儀等所有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六)MSN 對話資料及存款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人涂安憶受騙部分)。
三、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致遭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是被告所為,乃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四個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88號(被害人涂安憶)、100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害人許雅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部分(被害人黃宥羚、湯思儀),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小利,即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僅提供帳戶己身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