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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麗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貳張及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倍至36倍不等)」後,更正補充「,其每支賭注新臺幣10元至80元不等,若未簽中,賭資全歸陳麗姿所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以下所載「核被告胡明存所為」,更正為「核被告陳麗姿所為」。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2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倍數表1 張,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陳麗姿  女  5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52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姿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1月26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
     路○段529號公眾得出入之住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六
     合彩賭博,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提
     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
     「百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相同2碼為「二星」得簽注金額57倍彩金、3碼為「三星」得
     簽注金額570倍彩金、4碼為「四星」得簽注金額7000倍,簽
     中「特別號」得簽注金額34倍,簽中「百號」得簽注金額9
     倍至36倍不等)。嗣於100年11月26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22張
     及倍數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所有供賭博用六合彩簽單
     22張及倍數表1張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明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2
     張及倍數表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同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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