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文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文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及帳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意圖營利」,更正補充為「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帳單1 張,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