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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8、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宏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 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9 日,以96年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減刑,就其中㈠至㈤,及㈥案件中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其中㈦及㈥案件中減為有期徒刑3 月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46 巷68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葉淑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JA9-663 號重型機車1 輛;再於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趁陳柏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70 巷59號住處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竊取陳柏全所有之水上摩托車零件4 包得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第二件竊盜犯行;另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第一次竊盜犯行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游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補充:㈠按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 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 款、第6 款之適用上,因第1 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 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而本件第二次竊盜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應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則應論以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因未據告訴,欠缺訴追要件,故不論罪),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第一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上開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嗣並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有被害人、被告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可證,是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與成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屢屢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俱已歸還被害人等,被害人亦均表明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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