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10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7、10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8、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3、4、5、6、7、10所列之罪及附表編號8、9所列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之宣告,得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
5、6、7、10所列之罪符合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8、9所列之罪符合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2、3、4、5、6、7、10所列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至本件附表編號8、9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應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查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7、10所列數罪,於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換算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附表編號8、9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5.3.21至 │95.5.18 │95.7.13 │95.9.10 ││ │95.6.26 │ │ │ │├────────┼───────┼───────┼───────┼───────┤│偵查 (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223號 │偵字第6889號 │偵字第6889號 │偵字第8386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彰簡字第││實│ │973號 │966號 │966號 │957號 ││審├──────┼───────┼───────┼───────┼───────┤│ │判決日期 │95.10.4 │95.10.30 │95.10.30 │95.11.20 │├─┼──────┼───────┼───────┼───────┼───────┤│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確├──────┼───────┼───────┼───────┼───────┤│定│案 號 │95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彰簡字第││判│ │973號 │966號 │966號 │95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5.10.4 │95.11.20 │95.11.20 │96.2.5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 │項 │項 │項 │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條例 │款 │款 │款 │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又 │有期徒刑3月又 │有期徒刑3月又 │有期徒刑1月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15日 │15日 │15日 │15 日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編號1、2、3、4│編號2、3曾定應│ │ ││ │、5、6、7、10 │執行刑為10月 │ │ ││ │為數罪併罰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5 │ 6 │ 7 │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 │例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5.5.15至 │95.9.14 │95.9.22 │95.10.11 ││ │95.6.18 │ │ │ │├────────┼───────┼───────┼───────┼───────┤│偵查 (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841號│偵字第8893號 │偵字第8893號 │偵字第8893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實│ │2390號 │14號 │14號 │14號 ││審├──────┼───────┼───────┼───────┼───────┤│ │判決日期 │96.1.23 │96.2.14 │96.2.14 │96.2.14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判│ │2390號 │14號 │14號 │1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6.2.15 │96.2.14 │96.2.14 │96.2.14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 │例第10條第1項 │項 │項 │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條例 │款 │款 │款 │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3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15 日 │15 日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 │編號6、7、8曾 │編號8、9為數罪││ │ │ │定應執行刑1 年│併罰 ││ │ │ │2月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9 │ 10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普通竊盜 │ │ ││ │例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95.11.2 │95.7.9 │ │ │├────────┼───────┼───────┼───────┼───────┤│偵查 (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960號│偵字第6433號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 ││後├──────┼───────┼───────┼───────┼───────┤│事│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5 │95年度彰簡字第│ │ ││實│ │號 │712號 │ │ ││審├──────┼───────┼───────┼───────┼───────┤│ │判決日期 │96.2.9 │95.8.30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 ││確├──────┼───────┼───────┼───────┼───────┤│定│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5 │95年度彰簡字第│ │ ││判│ │號 │712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6.3.15 │95.10.2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第1│ │ ││ │例第10條第2項 │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 ││條例 │款 │款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