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均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某廟內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均已丟棄),每半個月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5年5月18日,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36巷39號住處搜索,雖未扣得違禁物品,然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6月20日下午9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0 巷36號,員警查獲陳雨嵐非法持有海洛因,經同時在場之乙○○同意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5月1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卷第6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95年6月2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950029476號警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同上警卷)、被告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顯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意,所為不斷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故與本案具有集合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本件被告,其雖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則檢察官上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憑採,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第4119號、第4410號、第4510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原單位辦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原審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累犯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5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自應併予審理,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 │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 │ │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 │ │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 │ │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二 │累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 │ │ │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 │ │ │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 │ │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