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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二九三號、第六八0四號,移

、第九五二號、第一七三八號、第二三三三號、第二九0八號、第三九九二號、第四

三一八號、第七六五0號、第八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或單獨一人,或與陳訓良(另案審理中),或與洪兆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癸○○○等人所有之物,其行竊之時間、地點、共犯、手段及竊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癸○○○、己○○、張秀琴(寅○○之母)、丁○○、乙○○、戊○○、王正芳、丑○○、卯○○、壬○○、甲○○、子○○、丙○○、庚○○等指訴明確,而就被告辛○○與陳訓良共同行竊部分,亦經陳訓良於警訊中供承甚明,此外,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扣案之鑰匙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辛○○與洪兆峻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陳訓良間,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犯行提起公訴,惟附表一其餘之竊盜犯行,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辛○○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一七0號)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三二號「便便屋茶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謝佳雯所有之TOPLUX牌、VG一0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段拿到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十九號鄭世棋所經營之「鑫三角通訊行」內,以新台幣三千二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鄭世棋,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竊盜罪嫌。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辯稱:行動電話是蔡灑慧請我代她賣的,我不知道手機是偷來的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謝佳雯所有的行動電話手機,而被害人謝佳雯亦無法指證被告確為行竊之人,雖蔡灑慧於警訊時否認出售手機,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四、原審對被告辛○○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原審所引用之寅○○指訴,為卷證所無。㈡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辛○○所有,且為其實施本件竊盜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竊取財物    │竊  盜  方  法│
├──┼──────┼──────┼────┼───────┼──────────┤
│一  │九十一年六月│彰化縣鹿港鎮│癸○○○│銅製半成品一包│與洪兆峻共同基於意圖│
│    │三十日上午十│溝墘里溝墘巷│        │(重約六十公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一之一號│        │,價值約六千五│聯絡,由辛○○騎乘T│
│    │            │(逢威公司)  │        │百元)        │N-二七一號機車後載│
│    │            │            │        │              │洪兆峻,由洪兆峻徒手│
│    │            │            │        │              │竊取,辛○○負責把風│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彰化縣鹿港鎮│癸○○○│銅製半成品一包│與洪兆峻共同基於意圖│
│    │三十日下午二│溝墘里溝墘巷│        │(重約六十公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時許        │八十一之一號│        │,價值約六千五│聯絡,由辛○○騎乘T│
│    │          │(逢威公司)  │        │百元)        │N-二七一號機車後載│
│    │            │            │        │              │洪兆峻,由洪兆峻徒手│
│    │            │            │        │              │竊取,辛○○負責把風│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七月│彰化縣鹿港鎮│己○○ │銅製半成品一包│與洪兆峻共同基於意圖│
│    │一日上午十一│頂番里彰頂路│        │(重約四十公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時     │六號    │        │,價值約四千元│聯絡,由辛○○騎乘T│
│    │            │(上日旺企業│        │)          │N-二七一號機車後載│
│    │            │社)        │        │              │洪兆峻,由洪兆峻跨越│
│    │            │            │        │              │不具防閉效果之小短牆│
│    │            │            │        │              │入內徒手竊取,辛○○│
│    │            │            │        │              │負責把風。(該小短牆│
│    │            │            │        │              │只有三十公分高,故非│
│    │            │            │        │              │牆垣)              │
├──┼──────┼──────┼────┼───────┼──────────┤
│四  │九十一年七月│彰化縣鹿港鎮│己○○ │銅製半成品一包│與洪兆峻共同基於意圖│
│    │一日中午十二│頂番里彰頂路│        │(重約四十公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時三十分許  │六號    │        │,價值約四千元│聯絡,由辛○○騎乘T│
│    │            │(上日旺企業│        │)          │N-二七一號機車後載│
│    │            │社)        │        │              │洪兆峻,由洪兆峻跨越│
│    │            │            │        │              │不具防閉效果之小短牆│
│    │            │            │        │              │入內徒手竊取,辛○○│
│    │            │            │        │              │負責把風。(該小短牆│
│    │            │            │        │              │只有三十公分高,故非│
│    │            │            │        │              │牆垣)              │
├──┼──────┼──────┼────┼───────┼──────────┤
│五  │九十一年九月│彰化縣和美鎮│寅○○  │撲滿及另一個塑│辛○○乘被害人門未關│
│    │二十九日下午│彰草路二段五│        │膠杯(內有一元│妥之機會進入上址徒手│
│    │二時許      │三六巷二十五│        │硬幣八百零二枚│竊取。              │
│    │            │號          │        │,五元硬幣一百│                    │
│    │            │            │        │七十四枚,十元│                    │
│    │            │            │        │硬幣一百二十九│                    │
│    │            │            │        │枚及五十元硬幣│                    │
│    │            │            │        │三枚)        │                    │
│    │            │            │        │              │          │
├──┼──────┼──────┼────┼───────┼──────────┤
│六  │九十一年十月│彰化縣和美鎮│丁○○  │登煌牌小型空氣│與陳訓良共同基於意圖│
│    │二十六日九時│道周路八九0│        │壓縮機一台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三十分      │號前        │        │              │聯絡,由陳訓良騎乘車│
│    │            │            │        │              │牌號碼KUN-一七九│
│    │            │            │        │              │號重機車後載辛○○,│
│    │            │            │        │              │徒手竊取該空氣壓縮機│
│    │            │            │        │              │一台,由陳訓良負責把│
│    │            │            │        │              │風。嗣於同日十時許將│
│    │            │            │        │              │上述物品,拿到彰化縣│
│    │            │            │        │              │彰化市○○路○段四0│
│    │            │            │        │              │七號黃界雄所經營之富│
│    │            │            │        │              │盛當舖曲當,得款八百│
│    │            │            │        │              │元花用。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乙○○  │汽車電裝品銅製│與陳訓良共同基於意圖│
│    │六日十一時許│崙平里建和街│        │品一批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八十九巷二十│        │(價值十二萬八│聯絡,由陳訓良騎乘車│
│    │            │一弄十一號  │        │千二百三十六元│牌號碼KUN-一七九│
│    │            │            │        │)            │號重機車後載辛○○,│
│    │            │            │        │              │由辛○○負責把風,徒│
│    │            │            │        │              │手竊取該汽車電裝品銅│
│    │            │            │        │              │製品一批,嗣拿去彰化│
│    │            │            │        │    │市○○○路二二五0巷│
│    │            │            │        │              │一號之中古資源回收場│
│    │            │            │        │              │販賣,得款一千二百元│
│    │            │            │        │              │。                  │
├──┼──────┼──────┼────┼───────┼──────────┤
│八  │九十二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戊○○  │螺絲製品五包 │與陳訓良共同基於意圖│
│    │十二日下午五│金馬路一三四│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時五十分許  │巷五十四號旁│        │              │聯絡,由陳訓良騎乘車│
│    │            │            │        │              │牌號碼KUN-一七九│
│    │            │            │        │              │號重機車後載辛○○,│
│    │            │            │        │              │二人合力搬運,徒手竊│
│    │            │            │        │              │取該螺絲製品五包。  │
│    │            │            │        │            │                    │
├──┼──────┼──────┼────┼───────┼──────────┤
│九  │九十二年一月│彰化縣和美鎮│王正芳  │車牌號碼TMV│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九日五時二│雅溝里南軒路│        │-四七五號機車│,利用鑰匙插在車上未│
│    │十分許    │與鹿和路路口│        │一部          │拔之際竊取。        │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二年二月│彰化縣鹿港鎮│丑○○  │車牌號碼KST│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十五日十一時│頂番里人和巷│        │-三六0號重機│利用鑰匙插在車上未拔│
│    │許          │二十七號    │        │車一部        │之際竊取。          │
│    │            │            │        │              │                    │
│    │            │            │    │              │                    │
├──┼──────┼──────┼────┼───────┼──────────┤
│十一│九十二年二月│彰化縣和美鎮│卯○○  │銅製水龍頭二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十五日十一時│鎮○里○○路│        │              │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    │許          │一九八巷八號│        │              │KST-三六0號重機│
│    │            │            │        │              │車,到上述地址工廠,│
│    │            │            │        │              │竊取銅製水龍頭二袋,│
│    │            │            │        │              │嗣拿去彰化市○○○路│
│    │            │            │        │              │一段二五0巷一號之中│
│    │            │            │        │              │古舊貨行販賣,得款一│
│    │            │            │        │              │千二百元。          │
├──┼──────┼──────┼────┼───────┼──────────┤
│十二│九十二年二月│彰化縣和美鎮│卯○○  │銅製水龍頭一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十五日十二時│鎮○里○○路│        │              │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    │許          │一九八巷八號│        │              │KST-三六0號重機│
│    │            │            │        │              │車,到上述地址工廠,│
│    │            │            │        │              │竊取銅製水龍頭一袋,│
│    │            │            │        │              │經被害人發現後逃逸,│
│    │            │            │        │              │嗣拿去彰化市○○○路│
│    │            │            │        │              │一段二五0巷一號之中│
│    │            │            │        │              │古舊貨行販賣,得款八│
│    │            │            │        │              │百五十元。          │
├──┼──────┼──────┼────┼───────┼──────────┤
│十三│九十二年三月│彰化縣鹿港鎮│壬○○  │車牌號碼TV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下旬某日    │頂番婆某農路│        │-四六九號輕型│,乘TVB-四六九號│
│    │            │口     │        │機車          │機車未上鎖之際竊取。│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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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年三月│彰化縣和美鎮│甲○○  │銅製品一箱(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十五日下午│南雷路一九0│        │約六十公斤)  │,騎乘所竊取TVB-│
│    │二時許      │號旁        │        │              │四六九號機車至上址竊│
│    │            │            │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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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二年三月│彰化市○○路│子○○  │車牌號碼KIW│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三十日上午十│五四0巷三十│        │-七四八號機車│,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
│    │一時四十分許│一弄三十二號│        │一部          │電門竊取。     │
│    │            │前          │        │              │                    │
│    │            │            │        │              │                    │
├──┼──────┼──────┼────┼───────┼──────────┤
│十六│九十二年四月│彰化縣和美鎮│丙○○(│車牌號碼YH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一日十七、十│彰草路二段五│車主登記│-九一六號機車│,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
│    │八時許      │三六巷三十三│為陳麗春│一部          │竊取,供己代步之用。│
│    │            │號騎樓      │)      │              │                  │
├──┼──────┼──────┼────┼───────┼──────────┤
│十七│九十二年二月│彰化縣和美鎮│庚○○  │銅螺帽一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日十二時三│彰草路二段四│        │              │,將銅螺帽提離地面時│
│    │十分        │六一巷二十三│        │              │,為被害人發現,大喊│
│    │            │號陳福興五金│        │              │「你在幹什麼?」,游│
│    │            │工廠        │        │              │文宏才罷手離去而未得│
│    │            │            │        │              │手。                │
│    │            │            │        │              │                    │
└──┴──────┴──────┴────┴───────┴──────────┘
附表二:
┌─────┬────────┬───────────────────┐
│被查獲人  │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
│          │                │                                      │
├─────┼────────┼───────────────────┤
│辛○○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彰化縣鹿港鎮○○巷○○道路            │
│洪兆峻    │十三時          │                                      │
│劉小駒    │                │                                      │
│(獲不起訴│                │                                      │
│處分)    │                │                                      │
├─────┼────────┼───────────────────┤
│辛○○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八九號大榮國小後面│
│          │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圍牆內                                │
│          │分              │                                      │
│          │                │                                      │
├─────┼────────┼───────────────────┤
│陳訓良    │九十二年一月十二│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                │
│辛○○    │日十五時四十分  │                                      │
│          │                │                                      │
├─────┼────────┼───────────────────┤
│辛○○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彰化縣和美鎮○○里○○路與太平路口    │
│吳坤其    │日十六時二十分  │                                      │
│(獲不起訴│                │          │
│處分)    │                │                                      │
├─────┼────────┼───────────────────┤
│辛○○    │九十二年二月十五│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十九巷十五號旁│
│          │日十四時三十分  │                                      │
│          │                │                                      │
├─────┼────────┼───────────────────┤
│辛○○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三六巷三十號騎│
│          │一日上午十時    │樓                                    │
│          │                │                                      │
├─────┼────────┼───────────────────┤
│辛○○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彰化縣和美鎮○○路與渭南路口          │
│          │二十三時        │                                      │
│          │                │                                      │
├─────┼────────┼───────────────────┤
│辛○○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段四六一巷二│
│          │十二時三十分    │二號                                  │
│          │                │                                      │
└─────┴────────┴───────────────────┘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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