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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乙○○前有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罪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 年1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固定工作,缺錢花用,竟於95年5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號G3H —11 1號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區閒逛時,見甲○○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13 巷9 號「佳寶模具社」內無人,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為達到竊盜之目的,而無故侵入甲○○之上址建築物工廠內,並徒手將放置在該址工廠工作檯上之紅銅及紅銅製品5 、60塊(重約15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前揭紅銅及紅銅製品載往舊貨商出售。嗣因甲○○調取其工廠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帶,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乙○○另因工作不穩定,於95年7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之車號EZC —471 號機車,行經丙○○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4巷6 號工廠,在丙○○甫離開工廠,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行無故進入該屬建築物之工廠內(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徒手竊取2 袋五金銅製品(重約150 公斤,價值約38,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駛離,並將所竊得之前揭五金銅製品載運至舊貨商變賣,惟因舊貨商不願回收,乙○○遂交所竊得之上揭五金銅製品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青埔橋丟棄。嗣經丙○○調取其工廠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帶後,旋即報警,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後,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及偵卷第9頁、第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及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5紙(見警卷)。

㈣被告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件被告於95年5 月18日即第1 次無故侵入住宅及行竊後,刑法關於累犯、牽連犯、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且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就累犯、牽連犯、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刑等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舊法適用;另就被告於95年7 月13日所犯之第2 次竊盜行為,已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當逕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5 月18日,進入佳寶模具社行竊,而未論及被告係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屬建築物之工廠,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95年5 月18日該次竊盜犯行,與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既有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
│    │          │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
│    │          │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
│    │          │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    │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2 │累  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          │條第 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
│    │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                  │
├──┼─────┼─────────────────────────┤
│ 3 │定應執行刑│關於刑法第51條,依舊法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
│    │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依刑法第5款規定調 │
│    │          │高為30年,應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
├──┼─────┼─────────────────────────┤
│ 4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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